《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1-03-30|浏览:6582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该条例以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放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该条例相关规定如下: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根告。
(2)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3)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4)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5)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撒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